(2010)杭萧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0年4月1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0年4月2日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周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明确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明确如逾期还款,按每日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6%计算支付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60000元,并从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借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