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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葛某甲。被告:胡某。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儿子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十年来,夫妻难以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儿子葛某乙于2003年5月28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七、八岁时父母就已经去世,不存在双方父母包办。被告入到原告家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十多年来,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也很少争吵。去年年底,原告要跟其他男人去,要跟我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就推了她几下。现为了儿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入���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2003年5月28日生育儿子葛某乙。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今年5月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离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今后只要原、被告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儿子和家庭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巧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