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宣甲与宁波市××中心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甲。法定代理人:宣乙。法定代理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上诉人宣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宣甲曾系宁波市××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中心××)的中班学员。因幼儿家长建议组织亲子游活动,2008年4月12日,包括宣甲所在班级在内的幼儿及家长共计120余人到鄞××区塘溪镇雁村进行了爬山、挖笋、品农家菜等亲子活动。活动前,中心××曾向幼儿家长发出征求意见的通知,由家长选择是否参加该活动。后中心××又向包括宣甲父母在内的选择参加活动的家长发放了《挖笋活动说明及其他注意事项》,提醒需注意安全。并且,中心××的教师还要求与参加本次活动的家长签订《班级外出活动安全责任状》,约定由教师保证活动的顺利进行,由家长负责幼儿在活动及途中的安全。宣甲的外祖母江某某在该责任状中签上了宣甲父亲宣乙与宣甲母亲万某某的名字。另外,中心××组织参加该活动的人员投保了旅游保险。4月12日当日,塘溪的天气为有时有小雨。挖笋活动结束后已临近中午,在一行人去品农家菜的途中,宣甲在村间的公路行走时不慎坠落至溪坑,枕部着地(水泥地),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宣甲先后转院至宁波市李惠某医院与解放军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950元,住院合计61天,花费交通费300元。2008年11月13日,经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宣甲因颅脑损伤行手术开颅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伤后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1500元。宣甲并支出鉴定费1550元。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宣甲行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约需35000元。宣甲认为中心××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某某,应对其受伤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中心××赔偿其医疗费379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2926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费用96000元,合计355834.01元。中心××在原审中辩称:第一,2008年4月12日的活动并非由中心××组织。该活动系家委会组织的亲子活动,并非正式教学活动,中心××只是负责联系、协调。在本次活动中,宣甲家长作为第一监护人也参加了全某的亲子活动,宣甲的监护责任全部由宣甲家长承担。且在活动前,宣甲家长签订了书面的安全责任状。因此,本次活动中,宣甲的安全责任由宣甲的第一监护人即宣甲父母承担,中心××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宣甲主张的赔偿费用也不合理。宣甲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赔偿金,故有些费用不应再次主张。综上,要求驳回宣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两方面:一、中心××是否未尽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某某,从而应对宣甲的受伤承担责任?二、宣甲要求赔偿的项目与金额是否合法合理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又主要是围绕以下两点:1.中心××是否为本案涉及的雁村亲子游活动的组织者?2.中心××是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某某?关于第1点,原审法院认为,中心××在本次活动中负责了路线的最终确定、召集、协调等工作,因此即便该活动是应家长要求而开展,在组织过程中有部分工作由他人完成,但中心××在该活动中的组织者地位仍是不可否认的。对于第2点,原审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不是民法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而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必须是中心××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某某,并且是由于该原因而致使宣甲遭受了人身损害,宣甲要求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才能成立。根据宣甲就医治疗资料,可知宣甲是在村间公路而非山路行走时不慎坠落至溪坑。村间公路并非具有明显危险性的场所,在宣甲有父母陪同的情况下,就更不存在不适宜幼儿行走的因素了。因此,对于宣甲遭受的人身损害,中心××在活动场地的选择上并无过错。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事发时宣甲穿着带有帽子的雨衣(或防水衣)在村间公路行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这类衣服是会部分阻碍视线的,再加上幼儿活泼好动的天性,宣甲才会不慎走至公路边缘,从而坠落至溪坑。而宣甲父母之所以会给孩子穿防水衣,是由于活动当天的天气可能会有雨,从这个角度说,中心××对活动时间的选择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应对宣甲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宣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以上费用的金某某身予以确认。对护理费,宣甲仅提供了宣甲母亲万某某2007年的工资单,这无法证明万某某的固定收入情况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宣甲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四个月的护理费。对司某某定费,宣甲确实因本案的人身损害而支出了该笔费用,因此对其亦予以确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宣甲尚某幼年就遭受了身心上的巨大痛苦,并且日后还需再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期间将有较长时间是大脑处于缺少颅骨保护的高危状态,因此宣甲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宣甲要求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无证据证明中心××系出于营利目的而组织该活动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予以调整。对宣甲主张的聘请陪护人员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宣甲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而是履行《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本案中,宣甲父母自愿携带宣甲参加亲子游活动。首先,在活动之前,中心××方已经对安全问题进行了告知与提醒;其次,作为幼儿家长,宣甲父母应对自已的孩子尽到注意义务,这是监护职责的应有之意。即便宣甲父母对幼儿园要求家长签署的《班级外出活动安全责任状》确实不知情,无论是按照常理还是按照法理,宣甲父母还是应当在活动中注意安全,照管好宣甲。本案中,宣甲是在并无特殊路况的村间公路行走时,后退至公路边缘后坠落溪坑,从而枕部着地受伤。如果宣甲父母对幼儿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该情形是可避免的,而作为教育机构的中心××,在幼儿有父母陪同的情况下,并无时刻关注宣甲的义务。因此,对宣甲的损害后果,应由宣甲的父母承担大部分责任。中心××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充分考虑幼儿活动对安全的某某要求,在天气可能有雨的情况下未将活动延期,有一定过错,从而使得宣甲穿着可能阻碍部分视线的带帽雨衣参加活动,这与宣甲从路边坠落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由于天气因素与宣甲摔伤之间并非必然因果关系,也非直接因果关系,中心××的过错对宣甲的损害结果原因力很小,因此中心××对宣甲的损害只需承担小部分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宁波市××中心幼儿园赔偿宣甲医疗费3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01216元、司某某定费1550元,合计189926元中的15%,计2848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宁波市××中心幼儿园赔偿宣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由宣甲负担6001元,由宁波市××中心幼儿园负担637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宣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心××组织去未开发、无人工安全设施的农村爬山、上山挖笋等亲子活动,无论从地点的选择还是内容来看,中心××组织的活动明显不适宜幼儿的身心特点。中心××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二、中心××作为教育机构,有义务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原审判决认定中心××对宣甲的父母就安全问题进行了告知和提醒,从而免除中心××的安全告知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陪护费)的认定有失公正。关于护理费用,宣甲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足够证明宣甲母亲的收入损失及损失金额,即使无法证明,也应按照上一年度同行业收入为准,原审法院以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有失公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认定金额过低,无法弥补宣甲所遭受的精神伤害。关于其他费用(陪护费),中心××在宣甲复学后明确要求派人实时陪同上学,事实上宣甲由其外祖母陪同在园就读,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该项损失对宣甲而言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宣甲向本院提供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宣甲进行实时陪护的必要性。经质证,中心××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诊断证明书是宣甲提起诉讼之后要求主治医生开具的,与之前宣甲提供给中心××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不一致。2.陪护人江某某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在宁波市镇海乐可服饰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情况,用以证明陪护的费用。经质证,中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宣甲的父亲宣乙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与江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江某某已经享受退休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陪护费用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心××向本院提供由宣甲提供给中心××的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医生建议宣甲是可以上学的,只要避免头部碰撞及上体育课就行。经质证,宣甲认为该份证据能够与宣甲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相印证,鉴于宣甲活泼好动,为避免其头部碰撞及上体育课,就需要实时陪护,且中心××也是这么要求宣甲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宣甲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宣甲在村间公路行走时不慎坠落溪坑”有异议,认为宣甲坠落的地点是上山的山路,而非村间的公路。本院认为,宣甲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事故地段是村间的公路、进山的路,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宣甲与其父母一起参加亲子游活动,在宣甲并未脱离其法定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责任不是监护责任,而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本案宣甲在村间公路行走时不慎坠落至溪坑,从而造成伤害,对宣甲的损害后果,其父母因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而中心××作为亲子活动的组织者,未充分考虑校外活动的场地和天气状况等因素,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中心××承担15%的责任比例基本能与其在本次事故中因其过错致宣甲损害的后果相吻合,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宣甲主张的护理费,因宣甲不能举证证明其母亲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宣甲母亲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考虑到宣甲遭受的身心痛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并无证据证明中心××组织该活动系出于营利性质等因素,酌情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宣甲主张的陪护费用,宣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宣甲之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7元,由上诉人宣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