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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杨四密诉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密,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杨四密,男,汉族,农民,住江苏守榆县班庄。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北小区。法定代表人:谷建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庆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富,男,汉族,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艳红,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原告杨四密与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与张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四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光、被告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庆林、被告张富委托代理人孙丽艳及卢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四密诉称:2008年5月6日,原告分承包了被告四通公司承包的吉林市广播电视局中波发射台场区(在吉林市丰满区大兰旗村)浆砌石护坡工程施工部分。工程完工后经对账,截止2008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砌石头人工费54000元、零工7040元,合计61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四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10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2008年5月6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不是本案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富辩称:第一,关于主体问题的确是四通公司答辩中所说那样,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是补充的是原告的工程未干完,后来6月23日将余下工程包给了手下闫力等人,所以这个工程结算的时候是整个工程结算的。第二,原告所述金额与事实不符,在2008年12月4日在与原告对账的时候是54000元,当时出纳员不在家,落下一笔42600元的已付款项,所以被告现在实际尾欠的款项是11400元。起诉状中说的54000元是不对的。还有7040元的人工费已经给付了。第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009年4月18日和5月31日被告找人维修,维修费和相关材料费为8000元,这8000元应当从11400元扣除。所以被告只能给3400元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告诉主体是否适格;第二,原告告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与张富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工程如何结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企业机构档案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张富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就是从事建筑施工。被告四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内容存在异议。这个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是谷建海,张富只是股东,他所从事的行为以其个人名义签的,应该他个人承担。被告张富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张富确实是四通公司的股东,但此次与原告的签的合同是张富的个人行为,张富愿意承担该笔工程款。证据2,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吉林市广播电视局波发射合场区浆砌石护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原告是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协议,有张富个人的印鉴,协议书中有工程的概况和竣工日期。被告四通公司质证称: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虽然落款甲方是四通公司,但是上面写的是负责人,如果是公司就应该是法定代表人,企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谷建海,而不是张富,他个人在外面签订的协议,应该他个人承担,与我们四通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张富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合同的确是张富与原告签订的,与四通公司没有关系,的确写的是2008年6月6日竣工,但实际上6月23日没有完成呢。证据3,对账单、零工费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尚欠砌石头人工费54000元,零工费7040元。被告四通公司质证称:从来没有跟杨四密签订这个对账单,这个不清楚,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张富质证称: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对账单中有一项42600元没有结算,一会有相应的证据提供。对第二份的一天80元的零工费有异议,这个是原告自己记载的,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而且人工费被告已经支付过了。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广播电视局中波发射台场区护坡工程决算单、广播电视局支付965888元工程款给四通公司的发票各一张,证明这个工程就是以四通公司名义与广电局发生的分包合同。被告四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我们四通公司没有和杨四密签订合同,这个承包工程是四通包的没错,但是我们已经分包给了张富,其他我们不知道了。被告张富: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事实,四通公司签订之后就是把其中一部分给了张富,张富又把这个一部分给了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四通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张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两份,证明在双方对账单之中落下一笔42600元的款项。原告质证称:对2008年6月19日同意支付4000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对账单中的第七项实际上是同一笔款项,也就是说我们提供的对账单中这笔40000元已经扣除了。对于2008年6月23日由只有闫勤签字的收据,因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不予认可。证据2,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意向,证明原告走了不给干了,原告手下的闫立和闫勤他们继续干,结算的时候原告拖欠他们俩四万元,原告签字了,是他同意把这40000元给他们俩,余下的钱就是42600元的条由闫立和闫勤他们结算。原告质证称:这个事儿是存在的,但是这个没有原告签字认可,这个内容所涉及的钱款对账单没有包含进去,已经不在对账单范围之内。证据3,吉林市广播电视发射台的证明一份,附有维修费、维修材料费票据两张,金额总计8000元,证明原告干的工程经过维修之后才达到验收标准。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保证金,保证金20000元没有扣,已经返还给原告,当时这个事情都处理完了。证据4,证人官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内容:证人给被告张富打工,原告与张富签订的协议,干到中途原告要上舒兰干活就走了,接下来的活是给原告打工的一个叫闫立的接着干的,他干的活是张富直接和他算的。对账单和记载零工的单据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对账单是原告走后写的,工程还没完工,不包括闫立干的活。零工的那张单子是赶着干活赶着对账的,至于零工费是否给了我不清楚。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对账单,被告张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零工费的单据,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上面有被告工人也就是证人官建民的签名,且证人证实了这张单据体现的零工数量的真实性。不过落款时间有涂改迹象,且与证人关于记载时间的陈述不一致。综上,对这份零工单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2008年6月9日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8年6月23日的收条和证据2原告有异议,且上面均没有原告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保证金张富没有扣留,已经返还给了原告,这个事已经都处理完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保证金20000元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返还,基于被告已经将保证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应视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官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四通公司承包了吉林市广播电视局的中波发射台场区护坡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股东之一即被告张富,后者以被告四通公司的名义于2008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此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故撤出,余下工程由他人继续完成,单独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000元劳务工程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吉林市广播电视局波发射合场区浆砌石护坡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被告张富与原告签订。虽协议首页记载发包方为被告四通公司,但尾页无其印章,只有被告张富个人印鉴。协议签订后,亦是由被告张富履行协议内容,派人监理工程、支付款项等。原告称被告张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四通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二)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被告张富亦表示愿意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对账单记载的是“截止2008年12月4日尚欠杨四密砌石头人工费54000元”。被告张富提供的那份于2008年6月23日支付给闫勤的82600元(包括6月20日的40000元)收据是发生在对账单之前,且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亦未认可,故此笔款项不能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另关于被告张富主张的8000元的维修费用,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保证金20000元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返还,基于被告已经将保证金20000元返还给原告,应视为对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其主张工程不合格继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与原告无关,亦不能从在应支付款项中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7040元零工费,因证据上的时间有涂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故被告张富应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54000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四密劳务工程款54000元;二、被告吉林市四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杨四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杨四密负担153元,被告张富负担1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洪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隋玉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