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魏某。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魏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3年9月4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5月21日,双方到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安心在被告家生产生活,尽心抚养被告与其前妻生育的未成年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爱好赌博的人,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派出所、村委干部也多次劝阻,被告自己也多次保证以后不再赌,可被告至今仍未悔改而且赌博数额也越来越大。为此原、被告间夫妻争吵时常发生,感情也渐渐淡薄,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原告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信用社存折1本,拟证明存于被告雷某名下的截止至2010年5月6日止的存款金额为38091.27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均系再婚的情况以及2006年5月21日双方到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申请法院查询原告魏某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存款情况,经查询,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原告魏某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的存款为32650.18元。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5月21日,双方到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另查,截止至2010年5月6日,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存于雷某名下的存款38091.27元。截止至2010年7月19日,在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安阳分社存于魏某某名下的存款32650.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应当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