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9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绍兴市××城区解放南路××花园××楼。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0年5月17日,被告保险××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6月30日收到司某某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张甲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径××线××农庄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3312.31元(44天×75.28元/天),误工费10087.54元(134天×75.28元/天),交通费629.50元,伤残补助费44299.80元(2461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00元,抢救拖车费用和停车费108元,评估费50元,车辆修理费425元,合计人民币81133.96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被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133.96元,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向原告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支付原告4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在新昌县梅渚镇永达包装厂上班,平均月工资为1600元左右。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2)宣某(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各1份,证明浙d×××××号轿车的所有情况及投保情况。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3)保险单1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之事实。二被告均质证无异议。(4)新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卡1本、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结算发票、门诊发票各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及所花医疗费情况。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1939.12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5)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1400元之事实。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6)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护理44天,休息时间为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对护理时间无异议;对休息时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依据。(7)交通费发票的1组,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交通费625元之事实。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应该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8)事故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有关车辆损失发票3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5元,评估费50元,车辆抢救拖车费86元,停车费21元,车辆修理费215元。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评估结论、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但停车费、评估费计71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9)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公某某澄潭派出所、新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新昌县梅渚镇下衣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10)新昌县澄潭镇下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事故发生后健康状态较差,一直在家休息之事实。被告张甲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是一个村委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作为一个63岁的老人,依然为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不符常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被告张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赔偿。被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保险××的质证意见如下:(11)保险单1份,证明浙d×××××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及被告保险××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张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2)金某某鉴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确定120天,及化去的鉴定费用。原告与被告张甲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9、12、1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非医保用药1939.12元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可予以认定。证据5,其鉴定结论与证据12的重新鉴定结论一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休息时间不能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已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120天为准。证据7,被告保险××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的辩称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的次数认定交通费450元为宜。证据8,其中抢救拖车费、修理费、评估费,系发生事故后,原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停车费因停车时间具有不确定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所在村的村民组织对原告是否从事农活等体力劳动作出证明,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就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6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张甲驾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径××线××农庄门口地方时,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司某某定构成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2.8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0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3312.32元(44天×75.28元/天),交通费45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补助费41838.70元(24611元/年×17年×10%),抢救拖车费86元,评估费50元,车辆修理费215元,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酌情考虑每天30元,计误工费3600元。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6984.84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被保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甲已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了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保险××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含相应比例非医保用药79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33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51元,共63652元。强制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32.8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42.5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790.32元(3032.82-242.5),其余部分242.5元,由被告张甲承担。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张甲承担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42.5元,被告保险××承担66442.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和相应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被告保险××关于在商业险中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辩称,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在强制险中,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与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及强制险的保险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满足。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护理、营养时限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关于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营养费和过高部分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6442.32元(其中62484.82元赔付给王某某,3957.5元给付于张甲),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42.5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诉讼费25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5元,被告张甲负担1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其中1680元已支付给鉴定机构),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潘志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