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任某某、周甲等与沈某、江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沈某,江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任某某。原告:周甲。原告:周乙。原告:周丙。原告:周丁。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江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东路××国际××室。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诉被告沈某、江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方上述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江某所有的牌号为浙b×××××轿车。原告方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某,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江某,被告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起诉称2010年5月12日下午,被告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登记为被告江某所有的牌号为浙b×××××轿车从西坞驶往庙后周村,14时30分许,当沈某驾车行驶至横河桥头时因超速行驶导致方向失控,车头右侧碰撞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戊,造成周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沈某未主动报警并逃离现场,其于次日向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5月19日,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戊无责任。被告江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浙b×××××轿车向被告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4128.20元,但被告方只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余款则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沈某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34128.20元,被告江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答辩称沈某的家人原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他们没有能力赔偿。被告江某答辩称:1.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合理,2.死亡赔偿金数额过高,3.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被告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因投保人江某将投保车辆擅自出租给他人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与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周戊的人身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浙b×××××轿车向被告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火化��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周戊因车祸抢救无效已经死亡的事实。4.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3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戊无责任。5.失地农民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周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沈某、江某、华××保险公司对五位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江某、华××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沈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通过其朋友周庚、肖富杰介绍���向被告江某租用了浙b×××××轿车。后被告沈某驾驶浙b×××××轿车从西坞驶往庙后周村,14时30分许,当沈某驾车行驶至横河桥头时因超速行驶导致方向失控,车头右侧碰撞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周戊,造成周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沈某未主动报警并逃离现场,其于次日向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0年5月19日,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戊无责任。事故车辆浙b×××××轿车由被告江某向被告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发后,被告沈某向原告方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被告江某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无证驾驶浙b×××××轿车与周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周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全部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江某在明知其朋友肖富杰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b×××××轿车租借给肖富杰使用,肖富杰又将该车转租给同样没有驾驶执照的本案被告沈某,被告江某应当对沈某承担的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江某对本案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保险公司称因投保人江某将投保车辆擅自出租给他人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现本院对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因原告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医药费发票证据,故对该笔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32元(86元/天×4人×3天)。3.交通费,因原告方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证据,故对该笔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4.死亡赔偿金176974元(12641元/年×14年),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2),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戊死亡前与原告任某某均由原告周甲、周乙、周丙、周丁赡养,周戊死亡前已经没有能力承担抚养原告任某某的情形存在,故对该笔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5万元,因本案被告沈某已经涉嫌交通肇事刑事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笔赔偿项目,本院酌定为3万元。8.财产损失(电瓶车一辆),原告方与被告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按照1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八项损失,本院认定合计共224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周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1万元;二、被告沈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周戊死亡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114651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104651元;三、被告江某对被告沈某所应支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的3万元可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06元,原告任某某、周甲、周乙、周丙、周丁共同承担240.6���,被告沈某、江某共同承担1443.6元,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721.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沈某、江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