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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经婚介所介绍见面认识,被告提出2010年4月份村里要审批建房某某,要求先与原告结婚,然后再接触一年后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被告去杭州姐姐家办的工厂务工,而原告在永康务工,双方互不往来。由于性格上等原因,双方于2010年4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返还给被告聘金40000元,但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因原告户口未落实而无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原告落实户口后,被告却要求在其建房某某审批后再去办理离婚手续。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事项;(3)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吴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将结婚用的礼品约4000元返还(礼品有利群香烟290元、红某某香烟150元、化妆品1000元、五代包900元、介绍费800元、糖果600元、宾馆请客吃饭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经婚介所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返还给被告吴某聘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原告诉请,依法应准许。被告现提出要求原告返还的礼品,系在办理结婚过程中的风俗开支消费,一般均已消费,且被告对上述物品和消费也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均系原告一人所享用,并无被告本人或其亲属,同时这类消费在原告一方也会有所产生。因此在原告已返还聘金40000元时,被告还提出已消费的费用定要原告承担,显然不合理,故被告的这一要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经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