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72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周甲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3日前归还,由被告周乙提供担保,还款时间届满,被告只于2009年8月14日归还本金1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甲归还借款33000元,并从2010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甲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年7月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逾期时间每天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3日,被告周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7月3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则按逾期时间每天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周乙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周甲于同年8月14日归还借款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甲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甲借款期满后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周乙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支付2010年7月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按本金3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周甲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