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吕新耐、周口市何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新耐,周口市何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辉。委托代理人:吴梅红。被告:吕新耐。被告:周口市何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朱国平。原告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汽车公司)为与被告吕新耐、周口市何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信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耐、何信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禹汽车公司诉称:2010年1月23日,袁法安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320国道中村杭富收费站时,与停车的吕新耐驾驶的何信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袁法安死亡、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及收费站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法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新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大禹汽车公司先后支付修理费、清障费、停车费、施救费、收费站设施修复费用共计65251元,至今未获赔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前述费用65251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61251元由吕新耐、何信运输公司赔偿40%计24500.4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大禹汽车公司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吕新耐的身份情况及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3、保险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4、定损单,证明大禹汽车公司的车辆直接损失。5、修理费发票,证明大禹汽车公司支付的修理费。6、更换汽车配件清单及发票,证明大禹汽车公司的车辆直接损失。7、清障费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大禹汽车公司支付的清障费、停车费。8、施救费发票,证明大禹汽车公司支付的施救费。9、收费站设施修复费用发票及现场记录,证明大禹汽车公司支付设施修复费。10、照片,证明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损坏情况。被告吕新耐、何信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到庭,其书面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0000元,愿意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4000元。因吕新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赔偿比例以20%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大禹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吕新耐、何信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本院认定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等事实与大禹汽车公司所述一致。2、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大禹汽车公司支付修理费46191元。因事故发生,大禹汽车公司另行支付清障费500元、停车费3120元、施救费8000元,赔偿道路设施损失7440元,合计65251元。3、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为大禹汽车公司所有。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系何信运输公司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已经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摊责任。首先,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系吕新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责任强制保险之保险人,故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二份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24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尚应赔偿4000元。其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认定吕新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新耐系侵权行为人,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较小,故本院依法确定吕新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信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吕新耐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大禹汽车公司因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5251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尚应赔偿4000元,尚余61251元,再由吕新耐赔偿30%计18375.30元。被告吕新耐、何信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给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清障费、停车费、施救费、设施修复费用等共计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吕新耐赔偿给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清障费、停车费、施救费、设施修复费用等共计18375.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周口市何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吕新耐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0元,由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由吕新耐负担201元,周口市何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吕新耐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吕新耐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