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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钱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钱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钱某借款10万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5月份归还了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钱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钱某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钱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钱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