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杜世文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文,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代表人:毛希军。委托代理人:倪加列。上诉人杜世文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海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海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世文、被上诉人顺丰海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加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杜世文从2007年8月6日开始在顺丰海宁分公司从事收派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2009年3月11日,杜世文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并亲笔注明离职原因为“……深感到自己的不足,感觉自己的各方面还有待改变和进步…所以觉得自己应该再出去锻炼自己,使自己更进步……”。嗣后,顺丰海宁分公司于3月15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顺丰海宁分公司又出具了《海宁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1份,注明失业原因为“本人意愿”。2009年9月,杜世文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顺丰海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次月26日,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杜世文的仲裁请求。杜世文于2009年11月4日,以其系被迫离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丰海宁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714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诉讼开支费用经济补偿金1000元。顺丰海宁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杜世文系主动辞职,公司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意了其辞职申请,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杜世文因其本人原因申请辞职并向顺丰海宁分公司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后,顺丰海宁分公司据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根据解除劳动关系争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杜世文应当提供顺丰海宁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现杜世文未提供证据证明顺丰海宁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要求顺丰海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杜世文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请求顺丰海宁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故对其要求顺丰海宁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杜世文可以另行提请仲裁。杜世文要求顺丰海宁分公司支付其诉讼费用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世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杜世文负担。判决宣告后,杜世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顺丰海宁分公司采用欺骗手段收缴杜世文工作用的“终端”设备,逼迫杜世文辞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顺丰海宁分公司支付杜世文失业保险金714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诉讼费用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上诉人顺丰海宁分公司答辩称:一、失业保险金应由社保机构支付,与用人单位无关,况且杜世文对此也未提出过仲裁申请;二、杜世文系主动辞职,公司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同意了其辞职申请,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杜世文请求因诉讼支出的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杜世文要求顺丰海宁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杜世文在职期间的全部考勤记录,用以证明杜世文一直是正常出勤。2.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止。3.员工手册,证明按规定职工离职必须要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4.杜世文上交“终端”(工作工具)的凭证,证明杜世文上交“终端”的时间在其填写辞职申请表之前。杜世文认为,其在顺丰海宁分公司一直正常出勤,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直至2011年8月31日止,表明其并无主动辞职的意愿。另一方面,按顺丰公司的规定,职工离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而从杜世文填写辞职申请表到顺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短短5天时间,并且“终端”是在填写辞职申请表之前就被顺丰公司以欺骗的方式收走,不符合主动辞职的通常程序,综合这些情事可以推断出其辞职是被迫的。顺丰海宁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无须提供。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杜世文主张的上述基础事实成立,也无法推定出其是被迫辞职这一事实,两者间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故杜世文要求顺丰海宁分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顺丰海宁分公司不予提供不属妨碍举证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杜世文系主动辞职还是顺丰海宁分公司逼迫其辞职。从杜世文亲笔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来看,其系主动要求辞职,现其主张当时系在顺丰海宁分公司的逼迫下违背本意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而顺丰海宁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此,杜世文主张的其被迫辞职的事实有证明的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该事实应由杜世文承担举证责任。现杜世文对该事实主张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顺丰海宁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由于我国实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杜世文未就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原审对此不作处理正确,杜世文可以另行提请仲裁。至于杜世文诉请的诉讼费用经济补偿金,经其解释,是指其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其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世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