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7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女儿刘甲、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在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夫妻之间难以沟通,无共同语言,而且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受到刺激于1993年5月患上精神病,后经宁波康宁医院治疗有所好转。回家后,被告仍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无法承受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折磨。1994年,原告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由于诸种原因,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精神病尚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只好回家与被告继续生活。1997年,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晓塘中心校读书,2003年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在上学前班。生育二女儿后,双方仍争吵不断。被告是个自私、吝啬的人,原告父母建房向其借款非但不肯,还殴打原告。而且被告姐姐要将原告赶出家门,逼原告与其弟离婚。从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2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09年3月14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尚有和好之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可判决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也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未尽到丈夫和父亲责任,而且心胸狭小,毫无人情味。因此,双方建立不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况且,原、被告绝无和好的可能。依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大女儿刘某乙归被告抚养,次女刘某丙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座落在里塘××楼房二幢及在被告处现金50000元依法均分。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二组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2.(2009)甬象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刘某甲答辩称: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经常在走动,睡是没有睡在一起,岳母家被告也经常去。原告在丹城工作,被告也经常去,而且原告经常煮东西给被告吃。2010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农某某及医疗保险。被告对原告尽到夫妻义务,作为父亲,被告也尽到了一个父亲的责任,二女儿都由被告在照顾。原、被告夫妻日子还过得下去,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2009)甬象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原告患上精神病,农村俗话“小将军附身”,后经宁波康宁医院治疗好转。199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1997年,原、被告生育女儿刘某乙,现在晓塘中心校读书,2003年生育女儿刘某丙,现在上学前班。2009年2月26日后,原告到丹城做工,女儿生活由被告照顾,原、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9月14日,原告第二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09)甬象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二次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有走动。2010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农某和医疗保险。庭审中,原告张某认为,被告是个实在人,不赌也不嫖,但被告为了家里的事情,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实在受不了,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里的事情很少争吵,殴打原告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尽到夫妻义务,作为父亲,被告尽到父亲的责任。女儿刘某乙认为,从其懂事起,原、被告没什么吵架,一吵也就好了,二人差不多半斤八两,平常对姐妹俩被告照顾多点,他们离婚是为钱的事情,希望妈妈回来,不想父母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虽第三次提出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并不存在多大的夫妻矛盾,夫妻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点争吵也属于正常,且本案原、被告在发生争吵后仍能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二女儿,且被告对女儿生活也极尽照顾。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又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仍互有走动,且被告为原告办理农某和医疗保险。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及共同生活的女儿否认该事实,又原告也认为被告是个实在人。如今子女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理解、信任,改正各自缺点,多多考虑家庭、子女,夫妻双方和好、共同生活有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赖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