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91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吴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8年2月28日,借款人项忠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4月27日止。被告吴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人及被告当场取走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借款人项忠峰及被告吴乙归还借款,借款人项忠峰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吴乙也拒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吴乙归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庆元县公安局已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借款人项忠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已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予以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原告吴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应瑞审判员 吴高敏助审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锋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91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保正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吴乙所担保的借款,由于借款人项忠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庆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长周应瑞审判员吴高敏助审员李俊二o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