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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桃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桃民初字第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后因被告高某去向不明,于2010年3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朱乙(现由被告所带)。因原、被告之间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禀性知之甚少。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7月,原告到国外从事捕捞工作。同年8月,被告以带女儿到萧山探望其姐为由离家。之后,原告采用多��方式寻找被告,但因被告已经更改其所有可联系的方式且其家人不愿告知被告新的联系方式,导致寻找未成。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时近两年。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薄弱,且现被告之行为导致夫妻之情难以维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婚生女朱乙由被告高某负责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结婚证原件一本、桃花镇后沙头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已离家近二年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及桃花镇后沙头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高��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朱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8月,被告高某携带朱乙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寻找被告,但寻找未成,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时近两年。故此,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8月,被告高某带女儿朱乙离家,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虽夫妻间分居未满两年,但被告携带女儿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其行为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朱乙,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但考虑到朱乙现由被告高某所带,且原告无法与被告��女取得联系,客观上无法尽抚养职责,本院认为由被告高某与婚生女朱乙共同生活为宜。对原告愿意负担200元抚养费,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公布的农民家庭人 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考虑原告每月负担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朱乙与被告高某共同生活,原告朱某每月负担300元至朱乙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2010年3月至12月的抚养费合计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1年开始,每年1月、7月分别支付该年度上、下半年生活费1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1元,合计1001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50元,被告高某负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海勇代理审判员袁承志人民陪审员应慧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孙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