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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甲与苏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苏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16号原告苏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被告苏乙。被告李某某。原告苏甲��与被告苏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甲之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乙、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甲诉称,被告苏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0日、7月13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3日、11月15日、11月23日、11月27日,被告苏乙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2008年11月27日借款10000元的起诉。被告苏乙、李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05年6月28日被告苏乙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11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苏乙姓名的借条原件八份、婚姻查询函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乙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甲借款计人民币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甲负担200元,被告苏乙、李某某负担3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