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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1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陈乙。被告:陈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仁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两被告以经营原煤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后,两被告出具借据壹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甲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今借人陈仁某某陈某,借款时间2009年4月24日,借条还注明借用时间一年还,提前一个月还本”,被告的意思是2009年3月24日还款,被告逾期没有还款。2010年2月11日,两被告向段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出具借条壹张。经查借条上盖有安吉县仁景煤饼厂印某的个体工商户在2007年已注销,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因原告与段某某有经济往来,段某某自愿将3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两被告直接主张债权,段某某已经书面通知两被告,故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某某。被告借款不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据四、借条一份;证据五、特快专递邮件单及邮件收据各一份;证据二至证据五共同证明:2010年3月24日段某某将其享有的债务人为两被告的债权35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两被告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被告陈仁某某陈某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用期一年,提起一个月还本。2010年2月11日,被告陈仁某某陈某向案外人段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该债权已于2010年3月24日通过协议形式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两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案外人段某某与本案原告陈甲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故该转让行为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某某陈某归还原告陈甲债款6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6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文   尧审判员 王孝林审判员黄晓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志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