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范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范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08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公司购买摩托车一辆,单价为5300元,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2000元,欠货款3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本息,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日付息;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欠款期届满后两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7月18日支付了500元货款,现尚欠货款28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某某支付购车款2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一份,待证被告范某某欠原告摩托车款28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期月利率为18‰,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该欠款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证据,经本���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摩托车,尚欠货款2800元,该欠款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范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吴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货款2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彩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