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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林明与孙江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明,孙江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81号原告:胡林明。委托代理人:陆恬,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锋。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孙征未,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雯静,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林明诉被告孙江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恬、被告孙江锋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林明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孙江锋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宗汉街道明州西路浒崇公路路口西地方,碰撞原告驾驶(后载乘原告之子胡某)的沿明州西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江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协和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伤后休养时间为13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后续医疗费15000-7000元,营养费2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89386.02元、住院伙食费1425元、营养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5958.8元、护理费9126.25元、误工费33897.5元、交通费25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61646.57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江锋支付原告31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314.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江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75132.82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被告孙江锋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照医保进行核对,两名伤者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以每日5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3天;原告护理时间为3.5个月无异议,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以每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80902.40元;后续医疗费过高,认可8000元,或原告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孙江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孙江锋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原告应自负70%的责任。原告部分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原告月收入1500元左右,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之外及拆除内固定期间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80902.4元;后续医疗费以1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计算较为妥当;对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孙江锋已支付原告31000元并垫付医疗费445.84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3份,出院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57的事实;3.宁波市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份,以证明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及内固定拆除所需后续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2010年1月2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3.5个月、休养时间13个月;后续治疗费15000元-17000元;营养费为2800元;5.医疗费发票34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3元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孙江锋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江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5.84元。被告孙江锋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本市XX街道社区保安服务大队调取原告的劳动合同三份、工资清单三份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反映原告每月工资固定,为1500元,另有奖金和福利)、XX街道社区保安服务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本市XX街道社区保安服务大队工作人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因交通事故请病假10个月,病假期间仅前三个月每月发放了工资850元,原告病假期间收入减少了12950元),被告孙江锋以此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续医疗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关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按医保进行核定;对被告孙江锋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孙江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无相应门诊记录相印证;证据4中第四页第二段所载被鉴定人为“邹玉建”,故证据4该部分意见缺乏客观性;证据5中,2010年1月21日、5月21日开具的票据无相应门诊记录相印证,住院收费收据中材料费的金额缺乏合理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孙江锋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及被告孙江锋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两被告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以支持其异议的成立,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所需护理时间、休养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说明客观合理、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但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0年1月25日,故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鉴定意见书较诊断证明书更具证明力,故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作为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依据,原告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2010年1月21日开具的票据系原告检定所需费用,予以采信;证据5中其他票据由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提供,有相应门诊记录等证据相印证,被告孙江锋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被告孙江锋对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故证据5可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孙江锋驾驶属其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明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本市宗汉街道明州西路浒崇公路路口西地方,碰撞原告驾驶(后载乘原告之子胡某)的沿明州西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胡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江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慈溪协和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57天,共花费医疗费190976.1元。2010年1月2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等,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总神经损伤等,遗留右足趾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13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后续医疗费15000-17000元,营养费28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伤后持续误工,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45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253元。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江锋已支付原告31445.8元。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胡某同意根据各自损失所确定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对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根据被告孙江锋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孙江锋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江锋已先行支付原告的31445.8元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及胡某的损失情况,结合在同一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实际,原告与胡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获赔比例为90%和1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获赔比例为74%和2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5958.8元,本院支持80902.4元(12641×20×32%);原告伤后所需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9126.2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5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2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予以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林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1909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营养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80902.4元、误工费11450元、护理费9126.25元、精神抚慰金4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2027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林明医疗费用9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1400元,合计9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江锋赔偿原告胡林明医疗费用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203201.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交强险理赔外的损失24878.7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229879.8元中的30%,计68963.94元,扣除被告孙江锋已支付原告的31445.8元,被告孙江锋尚应支付原告375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83元,被告孙江锋负担405元,原告胡林明负担4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群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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