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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立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立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秦立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原告秦立娟诉被告陈永平、肖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永平、肖荣华的起诉,并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立娟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立娟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永平驾驶S62463农用车、肖荣华驾驶的浙06/124**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载的女儿沈蒙佳死亡。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5312.58元、误工费262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497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11346.58元。肖荣华为浙06/124**号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保绍兴公司书面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但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永平驾驶S62463农用车、肖荣华驾驶的浙06/124**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载的女儿沈蒙佳死亡的事实。2、门诊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6份、挂号费发票1份、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日,花去医疗费5312.58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4周的事实。3、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5、保险单1份,证明肖荣华为浙06/124**号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书面要求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上述证据1、2、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查证据4未记载原告乘车的地点,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需要,认定原告损失交通费105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陈立平驾驶的S62463农用车、肖荣华驾驶的浙06/124**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载的女儿沈蒙佳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陈永平、肖荣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蒙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7日,花去医疗费5312.58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5元,医院建议原告共需要休息28日。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5312.58元、误工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7元、交通费105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9242.58元。同时查明,肖荣华为浙06/124**号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其夫沈国明要求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余额再赔偿其女儿沈蒙佳死亡的损失。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12.58元、误工费1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497元、交通费105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合计9242.5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另一受害人沈蒙佳的近亲属同意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秦立娟人民币924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秦立娟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