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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周甲、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周甲,王某某,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武义县××号。法定代表人:裘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周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周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武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王某某、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原告在开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0年7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周甲于200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正,用途:经营防盗门,月利率为7.5225‰,期限为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周乙自愿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周甲已归还了2010年2月9日前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549.49元。但从2010年2月10日起一直未付利息,被告周乙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0年3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29450.51元及利息427.87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周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50.51元及利息427.87元(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0年2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2、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周甲、周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周甲借款、周乙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10年3月20日,欠利息427.8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违约,应各自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450.51元并支付利息427.87元(已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以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某某执行,即: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按月利率7.5225‰按季结息,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超出2010年2月1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28375‰按季结息,未按季付息的加收复息);二、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甲负担,被告周乙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