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与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70号原告涂××。被告仇××。原告涂××与被告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仇××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仇××于2008年7月4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仇××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仇××于2008年7月4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原件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学青人民陪审员  王新建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志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