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8月,原告到杭州打工,被告则在东阳打工。同年9月,被告突然与原告中止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已过而立之年,需要正常的家庭和婚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及磐安县玉山镇马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以及被告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失去联系等事实。被告周某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8月,原告外出到杭州打工。同年9月,被告出走并停止与原告联系。后虽经原告查某,但一直没有被告音信。2010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婚后感情尚可,但是双方结婚仅一年被告就出走,与原告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且近二年未有音信,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伟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