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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习某,曾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习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卷宗材料和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小王”(姓名不详,在逃)经密谋后,来到大浪街道菠萝斜新村,找到被害人文某后,便以被害人欠习某的钱未还为由,强行把被害人带上一出租车。在车内”小王”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然后将被害人带到石岩街道应人石老村一树林内,接着张某、曾某某又持橡胶棒及用拳脚对被害人再次进行殴打,强迫被害人写下一张欠习某1500元人民币的欠条,并立即要被害人还钱,被害人被迫打电话向其朋友李某要钱人民币1100元,并约好在石岩塘头红绿灯路口交钱给张某等被告人。下午四时许,当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带被害人到达约定地点收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害人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杨志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欠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威胁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告人习某系本案的提议者,但初衷确实是为了要回债务,且没有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张某和曾某某虽然均系受邀,但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考虑到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均实施了挟持被害人的行为,因此,本院决定不作主从犯之分。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逼迫被害人写欠条,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到钱财,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其是从犯;2、其未参与密谋;3、被害人是自愿跟随上车的;4、本案系犯罪未遂,其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害人文某由于经济拮据,向被告人习某借款人民币500元,一直未还。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曾某某和习某见面后,被告人习某将被害人文某欠钱之事告诉其二人,被告人张某表示要帮被告人习某要回该欠款。当日中午12时许,其三人伙同犯罪嫌疑人”小王”,来到大浪街道菠萝斜新村,找到被害人文某后,便以被害人欠习某的钱未还为由,强行把被害人带上一出租车。在车内”小王”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然后将被害人带到石岩街道应人石老村一树林内,接着张某、曾某某又持橡胶棒及用拳脚对被害人再次进行殴打,强迫被害人写下一张欠习某1500元人民币的欠条,并立即要被害人还钱,被害人被迫打电话向其朋友李某要钱人民币1100元,并约好在石岩塘头红绿灯路口交钱给张某等被告人。下午4时许,当被告人张某、习某、曾某某带被害人到达约定地点收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习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被害人索要欠款过程中,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欠款以外的其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其上诉称自己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犯罪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得到钱财,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认为其是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成立,对此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习某、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三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习某、曾某某定罪及罚金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及原审被告人习某、曾某某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0年11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0年8月18日止。)原审被告人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执行至2010年8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君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