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石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石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后原告为办理户口转移登记,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同居期间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在外住宿,对儿子的病情也毫不关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2009)绍虞甲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今后的医疗费、生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被告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于2009年刚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如果要离婚我也不会去办的,原告要分割共同财产及其他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在上虞乙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双方位于上虞市××镇××村××号的房子拆迁,被告已领取45万余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收费收据五张、ct检查诊断报告单、磁共振检查诊断报告单、上虞乙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及门诊就诊卡一份,以证明婚生子石某乙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事实;4.残疾人证一本,以证明婚生子石某乙系残疾人,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的事实;5.(2009)绍虞甲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婚生子石某乙不存在残疾,且对监护人是原告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上虞乙驿亭镇袍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子石某乙现失业,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7.上虞乙房地产权属转移契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浙江某契税专用缴款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农某某行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浙江某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发票二份,以证明2010年5月被告以婚生子石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上虞市××镇××室的一套商品房共计花费24万余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因为婚生子有时是住在原告处,有时是住在被告处的;对证据7中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5予以认定,证据4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给婚生子石某乙的残疾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残疾人证形式或内容不合法,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7中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能够证明2010年5月被告以婚生子石某乙的名义购买了小××××室的一套商品房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12月30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石某乙,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年××月××日双方在上虞乙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曾于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双方位于上虞乙驿亭镇袍江村的房屋拆迁,被告石某甲向上虞乙驿亭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53301元。后被告以婚生子石某乙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小××××室的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共同照顾患病的儿子,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且自2008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未满两年,期间原、被告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至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未满一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新证据,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