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份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3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07年5月,被告就经常到城里赌博,经常不回家,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而且还遭到被告的打骂。2008年11月17日向天台县法院起诉离婚,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至今未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结婚;2、法院作出的(2009)台天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法院作出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与原告相处过,也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仍未和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结婚登记的情况;证据2能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分析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7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台天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曾以与夫妻不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本院作出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和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梅明赞代理审判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中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