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毛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毛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在天元镇潭北小学读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婚后被告经常无故外出不归数日甚至数月。2005年3月23日,被告又一次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18周某某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慈溪市天元镇潭河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五年,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薄1份,证明婚生子王某乙于2000年8月7日出生的事实。被告毛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就读于天元镇潭北小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被告多次无故离家出走。2005年3月,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逾五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子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毛某于2010年8月始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婚生子18周某某止,款于每月的1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