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有福与刘樟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有福,刘樟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叶有福。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委托代理人:俞舟丹。被告:刘樟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555号三楼。负责人:王光照,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卫,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有福诉被告刘樟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中、俞舟丹、被告刘樟苟、永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2日,被告刘樟苟驾驶二轮摩托车经群益村桥头地方时,在超越由叶有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邵江花)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有福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冲出路面,掉到桥下,致叶有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樟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其他损失共计40895.39元。特诉请判令被告刘樟苟赔偿原告医疗费12786.28元、误工费11624.67元、护理费62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0895.39元;被告永安财保对以上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杭淳民初字第272号案卷中],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原件共3份、费用清单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医疗证明单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被告刘樟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付给邵江花和叶有福医疗费等共15390元。被告刘樟苟向本院提供预交款收据5张、收条1张[复印件,原件存于(2010)杭淳民初字第272号案卷中],欲证明被告已支付邵江花、叶有福医疗费等15390元。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叶有福、邵江花这二个案子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偏高。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永安财保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交强险分项赔偿。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偏高,本院认为误工及护理的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具有合理性,对误工及护理的时间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65天和80天,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保对被告刘樟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对被告永安财保提供的证据认为本案损失不应分项赔偿,被告刘樟苟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22日,刘樟苟驾驶二轮摩托车经群益村桥头地方时,在超越由叶有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邵江花)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叶有福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冲出路面掉到桥下,致使叶有福受伤。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刘樟苟负全部责任。叶有福经住院治疗15天,共发生医疗费12786.28元。事故发生后,刘樟苟支付叶有福各项赔偿款8500元。涉案的车辆在永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樟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刘樟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永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酌情支持165天和80天,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支持9836.26元和4769.1元。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有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2786.28元、误工费9836.26元、护理费4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27616.64元,扣除被告刘樟苟已支付的8500元,余款19116.6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有福负担107元,由被告刘樟苟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