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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尚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啤酒,2009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84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38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尚某某答辩称:出具欠条是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款3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某某货款人民币38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林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