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9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逍逸诉付艳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逍逸,付艳霞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初字第9231号原告杨逍逸,男,1995年1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永军(杨逍逸之父),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付艳霞,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杨逍逸与被告付艳霞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逍逸的法定代理人杨永军、被告付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逍逸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被告在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100号拥有两间房屋,因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在被告拥有的上述两间西房中北数第一间赠与原告,为防止日后纠纷要求按协议履行,现要求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100号付艳霞名下两间西房中北数第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付艳霞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付艳霞与杨永军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杨逍逸,现年15周岁。2010年3月10日,付雪梅、付艳霞、付满君诉傅玉常、李献英析产纠纷,本院以(2010)丰民初字第086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100号院内西房二间归付艳霞所有。杨永军当庭提交3月11日签订《赠与协议》一份,载明“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100号有两间房产,经付艳霞、杨逍逸共同协商,付艳霞所属房产两间中的一间赠与儿子杨逍逸所有,如下赠与协议:1、付艳霞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100号的所属房产北数第一间赠与儿子杨逍逸所有。2、双方同时约定:儿子成年后要对父母予以生活起居的日常照顾,孝敬父母,否则父母有权撤销赠与、收回房屋。3、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此协议一式三份经付艳霞、杨逍逸签字后生效”。杨逍逸于该《赠与协议》下方“协议人签字”处签字,付艳霞未签字。杨永军于“法定代理人签字”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丰民初字第08639号民事调解书、南苑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付艳霞在与杨永军夫妻存续期间取得丰台区南苑东南大道100号西房二间所有权。杨逍逸系付艳霞与杨永军的未成年子女,系家庭必要共同成员,亦不能达到分户条件,现双方婚生子杨逍逸要求确认上述西房其中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逍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逍逸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其余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楠审 判 员 李玉东代理审判员 李 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