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某与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电脑绣花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绣花机6台(每台价格75000元),于2009年4月10日交货,货到付款390000元,余款写欠条为据。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余欠货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其未予偿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肖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阮某某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某某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应依法履行对原告之债务。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原告阮某某货款6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