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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至今无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差异,无共同语言;同时被告经常外出不归或沉迷于电脑,不理家务,经常争吵;2010年正月十四,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携带自己的衣物用品及财物搬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回家,被告均拒绝,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乙答辩称:夫妻一直恩爱,夫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尚在养病期间,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均系国家职能部门发放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给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前 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