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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96号原某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乙。被告朱甲。原某胡甲诉被告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胡甲诉称:1997年9月6日,被告因生产和建房需要资金,向原某父亲胡乙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一年后,原某父亲胡乙要求被告还款,但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直到2002年9月9日,被告才向原某还款200元。现因原某父亲年迈,被告尚欠借款转给原某所有,债权转让以及借款数额也经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借条确认。另外,被告于2006年9月5日、2008年2月22日、2008年10月14日、2009年6月17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17日分七次向原某父亲分别支付利息2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600元、2000元、500元,支付利息合计5800元。现在原某患肝癌卧床不起,父亲年迈,母亲也同样身患重病因无钱医治而被迫出院,医院已发出病危通知书。原某一家现在已极其困难,为了筹钱救治病人,原某父亲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甲向原告胡甲支付借款本金5800元,以及尚欠利息77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1997年9月6日之2010年6月9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800元利息),合计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甲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某胡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当时因生产和盖房需要资金,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六日向胡乙借到人民币陆仟元正,约定利息(月息)1分半15‰(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曾经胡乙多次催讨,在2002年9月9日归还人民币贰佰元正,还尚欠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正。因胡乙年迈,此款债具于胡乙转入儿子胡甲所有,特立此据。借款人朱甲,2010年1月9日。”以证明被告尚欠原某借款5800元及借款利息的事实。2.介入归还款清单一份,载明:“2006年9月5日介入200元、2008年2月22日介入500元、2008年10月14日介入1000元、2009年6月17日介入1000元、2010年1月19日介入600元、2010年3月3日介入2000元、2010年4月17日介入500元,合计七笔介入息款5800元,介款人朱甲,收款人胡乙,2010年4月17日。”以证明被告向原某父亲共计支付利息58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口头答辩称:被告确曾向原某借款6000元,但早已经还清,但在还清该笔借款时没有收回原来的借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甲向本院提供证人朱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经朱某介绍向胡乙借款,后在朱某陪同下还清了该笔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并非被告本人签名。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发生的直接证据,除被告有确凿证据外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其未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中签名,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原某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几笔款项系被告归还原某父亲胡乙3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其对收取利息5800元的自认,应为对被告有利的证据,且在原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否认与被告存在3000元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3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某认为证人朱某未到庭接受原某质证,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朱某出具的该份证明未能详细表明借款时间、金额、归还日期及数额等重要事实,且证人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原某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甲于1997年9月6日向原某父亲胡乙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2年9月9日,被告向胡乙归还借款200元。2010年1月9日,胡乙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800元,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某胡甲,由被告朱甲签名确认。此外,被告自1997年9月6日至2002年9月9日按约定利率应支付利息:6000元*1.5%*12月*5年+6000元*1.5%/30天*3天=5409元;2002年9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按约定利率应支付利息:5800元*1.5%*12月*7年+5800元*1.5%*9月=8091元,共计13500元。被告于2006年9月5日、2008年2月22日、2008年10月14日、2009年6月17日、2010年1月19日、2010年3月3日、2010年4月17日分七次向胡乙分别支付利息2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600元、2000元、500元,共计5800元。经计算,至2010年6月9日,被告欠付原某利息为7700元。本院认为,原某父亲胡乙因自身年迈,于2010年1月9日将对被告朱甲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某,该债权应包括借款本金及欠付利息。被告在胡乙出具的借条上署名,应视为被告对该债权转让的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某有权要求被告归还5800元借款并支付自1997年9月6日起的所欠利息。经原某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58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77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