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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朱某。被告:姚某。原告朱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硖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现就读于海宁市实验小学二年级,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生育后,被告经常半夜甚至第二天天亮才回家,根本无法照顾家庭,引起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曾于2008年7月2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而未成。原告于2009年1月带婚生子金奕回娘家居住后至今原、被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子金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百合新城住宅一套、文宗路店铺一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保证今后努力工作、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观念。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婚生子金某的户籍登记、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2008年7月20日双方曾签订离婚协议之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1997年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原告生育后,为了婚生子的姓氏原、被告双方家长曾发生矛盾,2003年起,原告猜测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为此,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二年多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扎实;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起,原告猜测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只要今后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今后只要增强家庭观念、努力工作、尊重妻子、关心儿子,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亚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