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官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55号原告: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官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874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农历年底之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874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74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4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某某欠原告官某某借款874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7400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仍不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官某某借款874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7400元自2010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林乃敏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