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甲与李某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李某某,金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朱甲为与被告李某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金某持李某某的委托书与朱甲在武义县世纪家园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朱甲及武义县世纪家园房产置换有限公司对金俊某某的房产相关证件查验后,支付了33800元的定金。2010年4月16日,朱甲到武义县房管会了解该房的具体情况时,方得知在2010年4月13日李某某已将与朱甲订立购房协议的房产转让给了金某。综上,李某某已构成了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经本院释明,变更为解除)2010年4月11日朱甲与李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李某某、金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67600元;由被告方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将房子过户给金某是合法的。其未委托金某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也未写委托书给金某。与朱甲并不相识,未收取过定金也未委托他人收取购房定金。朱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在武义县世纪家园房产置换公司对金俊某某的房产证、土地证相关证件查验后”与事实不符,当时房产的相关证照均在房管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除了日期和在武义县世纪家园置换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33800元之外,其他都是不事实的:金某没有李某某的委托书,是其自己与朱甲订立的;朱甲查验房产相关证件不实;朱甲与金某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金某已取得了房屋的债权。因房管处只能以产权人的名义购房,故征询了金某和朱甲的意见后,签订了上述的买卖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甲的诉讼请求。一、朱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对方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1、2010年4月11日朱甲与李某某的代理人金某在武义县世纪家园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朱甲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关系,并由代理人金某签字确认的事实。李某某对真实性及举证意图均有异议,对该合同及委托情况不知情。金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意图有异议,认为金某作为代理人是为了应付房管处,朱甲当时是认可的。因李某某并不知情该合同及委托等事宜,本院对房屋买卖合同系朱甲与金某经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举证意图将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2、收条,证明朱甲向金某支付定金33800元的事实。李某某对收条并不知情;金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收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金某收取朱甲定金33800元。3、武义县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计算表,证明2010年4月13日李某某与金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天办理了标的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李某某与金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是补签的,低于实际价格。因上述证据由武义县房地产管理处出具,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房屋价款应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766000元为准。二、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三、金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举证、对方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1、李某某的房产权证、土地证(复印件),房产权证做证日期是2008年10月10日,土地证做证日期是2008年10月13日,证明李某某与金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拥有该房屋产权的事实;金某的房产权证及土地证(复印件),房产权证与土地证做证日期均是2010年4月15日,证明金某已经拥有该房屋产权的事实。朱甲及李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婚证。证明金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朱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金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予以认定。3、2010年3月26日李某某与徐某某在武义县连通中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李某某与金某的房屋买卖事实。朱甲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不客观,与房管处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间不符。李某某没有异议。该合同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0年4月11日朱甲与金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朱甲明确知道与其发生房屋买卖关系的是金某的事实。朱甲对举证意图有异议,认为合同中明确可以显示出卖人是李某某。因该证据朱甲已提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举证意图将结合质证意见及其它证据综合再予认定。5、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词各一份,证明金某与朱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中介曾催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并称合同上出卖人为李某某是为了应付房管处方便过户且原告对此知情的事实。朱甲认为证词不客观,证人称没有看到过委托书与事实不符;李某某认为其不知情,但对证人所说李某某未委托过金某,中介也无人电话联系过她的事实无异议。该两证人系当时经手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李某某与徐某某在武义连通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仙霞人家40幢802室的房屋出卖给徐某某,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766000元,至2010年4月10日,双方房款全部结清。徐某某与金某系夫妻。2010年4月11日,金某与朱甲在武义县世纪家园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上出卖人:李某某(代理:金某),合同约定将该房产出卖给朱甲,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地号、占地面积均写明“以证为准”;出卖方转让房地产的相关关系注明:“由甲方(出卖方)还清贷款,取回房地证、土地证、便于过户”;并约定2010年4月16日前支付第一笔购房款200000元并签字过户;在合同上确认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同日,朱甲向金某支付购房定金33800元。2010年4月13日,李某某与金某重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成交价为460000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证。2010年4月15日,金某取得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16日,朱甲向武义县世纪家园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经办人明确不交房款。之后,金某与朱甲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朱甲与金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某与朱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以本人名义还是以李某某的名义。房屋买卖合同上注明的出卖人为李某某,代理人为金某。朱甲诉称金某持李某某的委托书,其与中介公司对金俊某某的房产相关证件查验后再确定买房事宜,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某并不认可其委托金某进行房屋买卖,只认可其将房屋出卖给了金某妻子徐某某。而金某申请的证人即武义县世纪家园房产置换有限公司的两个经手人均说明当时没有委托书,也没有相关产权证,当时产权证还在抵押,这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由甲方(出卖方)还清贷款,取回房地证、土地证、便于过户”内容也可以看出当时未查验相关权证,否则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地号、占地面积不会注明“以证为准”;因此,朱甲诉称的李某某委托金某与其签订合同并不成立。那么,合同上又为何注明出卖人为李某某?两个证人均证明是他们要求这样确定,因当时产权证并未过户至金某名下,为应付房管部门而要求写原产权人,并已将该事实告知朱甲。由此可认定朱甲系与金某本人发生买卖关系。朱甲认为李某某将一房二卖,但李某某并未参与对朱甲的卖房事宜。事实上,2010年4月11日,朱甲与金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金某已基于其妻子徐某某与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相关权利,到朱甲与金某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2010年4月16日,金某已取得了该买卖房屋的房产证与土地证,具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办理过户手续的能力。朱甲与金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有瑕疵,但完全可以补救,并不影响朱甲通过买卖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之目的。但朱甲已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并不是因金某或李某某违约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故朱甲要求李某某、金某双倍返还定金67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甲与被告金某于2010年4月1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2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陶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