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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永钏、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与胡永钏、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等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永钏,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南方食品机械厂,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胡永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虞希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美珍。一审被告:瑞安市南方食品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胡永钏。胡永钏因与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7月23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温检民行抗字(2009)第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浙温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申诉人胡永钏、被申诉人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应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994年9月1日开始,被告瑞安市南方食品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租赁原告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所有的菜市场厂棚作为生产车间。1998年4月29日,被告机械厂向原告村委会支付了租金6000元,在原告村委会保存的租金收据存根联上记载:交款单位南方食品机械厂,厂房场地租金,96年。此后,原告村委会又收取了上述租赁房屋的租金7000元,在原告村委会保存的二份租金收据上分别记载:交款单位胡永钏,2001年2月5日,租金4500元;交款单位胡永钏,2001年7月9日,租金已收4500元,今补收2500元(胡允西交纳)。在1995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村委会召开的会议中多次就上述被告机械厂租赁房屋的租金问题作出决议。2000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村委会以被告机械厂尚欠租金为由扣留了被告胡永钏及其妻陈丽芬的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11400元。为此,胡永钏、陈丽芬向本院起诉,要求村委会给付分配款,本院作出(2008)瑞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村委会向胡永钏支付分配款11400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温民四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另被告机械厂系被告胡永钏与他人在1992年合伙创办,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1996年期间,其他合伙人退伙,由被告胡永钏一人经营机械厂,原告确认其他合伙人退伙前机械厂的租金现已结清。该厂未参加2001年度工商年检(年检日期2002年4月22日),工商行政部门于2002年10月17日以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注销了该厂的工商登记。一审认为,被告机械厂向原告村委会租赁房屋,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双方订立了书面合同,但被告机械厂已实际占有使用了租赁物,并交付了部分租金,因此双方之间已建立了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机械厂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系在该企业创办时特殊经济环境下所确定的经济性质,但其经营并不是按照企业法人的要求进行,在本院(1996)瑞马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已将该企业认定为合伙创办,因此,被告机械厂实际应为合伙企业。原、被告都确认除胡永钏外的其他合伙人1996年退伙前的租金现已结清,因此本案所涉租金不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书面合同,现双方对租金的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辩称至1998年4月底的租金已结清及此后机械厂已转让给胡允西,但都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机械厂于1998年4月29日支付的6000元租金记载为96年,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被告胡永钏经营的被告机械厂直至2002年才没有参加2001年度的工商年检,并无被告机械厂转让或此前停止经营的情况,故被告机械厂、胡永钏应履行给付其租赁原告房屋经营期间的租金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机械厂欠租金而扣除被告胡永钏的分配款11400元是在2008年经法院审理后才确定为不能扣除,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11400元租金可从上述判决生效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现原告主张权利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的租金额虽为原告一方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该租金,但该11400元也没有超过被告确认的每年3000元计算的四年(1996年至2000年期间,2001年度已由胡允西交付)租金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金额中的114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其余租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瑞安市南方食品机械厂、胡永钏给付原告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瑞安市马屿镇马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6元,合计994元,由村委会负担775元,机械厂、胡永钏负担219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判已经认定瑞安市南方食品机械厂已注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却判令该厂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村委会擅自扣留胡永钏夫妻的集体补偿款11400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申诉人胡永钏除诉讼时效问题与检察抗诉意见一致外,另提出:一、机械厂从1994年至1998年租赁村委会的房屋,租金已经付清,之后转让胡允西,租金与申请人无关;二、机械厂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机械厂欠村委会租金,也应由其独立承担,申请人作为股东不需承担责任。请求再审予以改判。被申诉人村委会辩称,胡永钏所欠租金实际应为4万多元,原判判令胡永钏给付的租金只是其中一部分,考虑到胡永钏承包前机械厂的合伙人中部分系村两委成员,租金一直被拖欠,现已换届就不在追究其余租金部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机械厂于1992年由胡永钏等十人投资成立,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该厂从1994年9月1日开始租赁村委会房屋,协议约定租期一年,租金6000元。1994年12月之后由胡永钏独自承包该厂至2001年7月歇业,其他合伙人均已退伙,期间,胡永钏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共计19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材料、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械厂租赁村委会房屋的事实清楚,由于该厂系申诉人胡永钏一人承包,其他合伙人均已退伙,其租金应由胡永钏来承担。虽然双方于1994年签订租赁协议一年,之后没有续签,但机械厂已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已支付部分租金,故对租赁事实应予确认。至于村委会的多次会议纪要中提出对本案的租金予以调整问题,由于胡永钏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同样胡永钏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的租金到底是多少,故应以双方第一年约定的租金额作为依据,原判据此判令胡永钏给付租金11400元,并未超过应付数额。胡永钏诉称机械厂于1998年就转让给胡允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机械厂已注销,但其系合伙性质,在其他合伙人退伙后,实际上是胡永钏一人经营,原判将机械厂和胡永钏同时列为被告,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抗诉机关和胡永钏对机械厂该不该承担责任的二种不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村委会曾因本案的租金扣留胡永钏夫妻的集体补偿款,后经一、二审判决确定为不能扣留,故本案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胡永钏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3890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受理费858元,由胡永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林丽宏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