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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6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6年9月3日、2007年2月16日和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3张,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11933元,利息暂结至2010年1月12日止;判令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1份,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3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待证目的进行反驳,且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当庭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被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因经营服装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6年9月3日、2007年2月16日、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5万元、5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分别某某:“今向张某某借款五万元正,月息为1.2分,利息已付(至2007年9月2日)”;“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一个季度付息9千元整。(5.16已付利息9000元、8.17已付利息9000元)”;“今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月息为2分),定于08年底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09年5月、11月分别支付利息1万元和5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请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催讨,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毛某某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0400元,以后利息从2010年7月3日起按月息1.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以后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刘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刘某某、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建军人民陪审员姜景明人民陪审员顾明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朱晨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