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敏。被告:卢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以下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卢某乙。原告生育女儿后某,即离家出外打工,并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双方也无联系。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间也无任何来往。现原告为解除精神痛苦,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卢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卢某乙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诉被告一案中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自2004年6月起离家外出,至今已与被告分居7年之久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诉被告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户籍未曾迁入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自2004年起即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尤其是本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告仍不返还被告处,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长期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条件,应准予离婚。同时,鉴于原告生育女儿后即某,女儿一直由被告独自抚养至今,因此从有利女儿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负责抚养女儿为宜,而原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具体金额视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女儿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350元。关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女儿卢如意自2010年7月1日起由被告卢某甲负责直接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张某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350元,限于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度4200元抚养费金额。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