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16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卢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6年3月间,被告卢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石灰,双方于同年3月2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又于2007年2月向原告购买石灰,欠原告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同年端午节还清。2008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500元。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卢某某的户籍信息、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向原告赵某某购买石灰,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7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1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93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方忠哨审判员 苏忠群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