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邵晓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邵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纺织路***号奥乐大楼*楼。负责人:鲍一晓,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敏,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晓静。委托代理人:陈同飞,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2月7日,被告因筹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缺乏资金,分别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但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出具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2月6日二份借条上的被告筹备组的公章并非被告所刻,被告的公章也是在2007年4月11日之后才刻,故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0日起计算为妥。被告称借款不真实,因被告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晓静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借款是否交付以及交付给何人的事实未审查清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清偿债务,主体不符。上诉人于2007年4月1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在此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存在。上诉人筹建期均以其所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在保监会的审批手续及工商登记申请中均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相应的筹建期的行为应由宁波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晓静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应予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证明上诉人工商登记申请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进行,从而证明上诉人筹建期系宁波分公司负责,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事务。2、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上诉人筹建期由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向保监局进行开业申请。3、文件,证明上诉人筹建期在以宁波分公司的名义办理事务。该些证据形成时间在一审之前,不是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2008)275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证明筹备期间产生的债外资金,纳入公司核算管理系统。2、上缴的筹备章通知,证明筹备期间有筹备章的刻制,上诉人有筹备章。以上证明本案借款与宁波分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也不是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条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此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借条上盖有的上诉人筹备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公司没有刻制过筹备章,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刻制过筹备章,本院认为,筹备章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因为借条上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能够确定借条是上诉人名义出具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余欠借款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借款是否交付以及交付给何人的事实未审查清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称借款交给上诉人现负责人鲍一晓,上诉人代理人对此未作否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清偿债务,主体不符。相应的筹建期的行为应由宁波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观点存在矛盾,在一审中认为如果要承担责任也是由上诉人承担,与宁波分公司没有关系,在二审中又称如要承担责任,应当由宁波分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的证据,由上诉人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是明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月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