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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乙甲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戴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按民俗举办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争吵,2005年左右,被告离家前往广州经营渔具生意,双方联系甚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被告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戴某于1984年举行婚礼,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林某乙。2010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鉴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因此,依法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军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