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商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方伟杰与张培英、卢纪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培英,卢纪根,方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纪根。委托代理人:陈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伟杰。委托代理人:毛丹娟。上诉人张培英、卢纪根为与被上诉人方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培英、卢纪根系夫妻。2010年3月1日,原告方伟杰与被告张培英、卢纪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于2010年3月17日到期归还,利息2分,逾期不还,应承担未归还的借款每日4‰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卢纪根在借款合同下方以“卢季根”名义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66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支付利息132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算至2010年4月1日),合计67320元,借款到期日至付清日的逾期违约金按日4‰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伟杰与被告张培英、卢纪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0元,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院依法加以调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该院已对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作了上限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4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不再支持。被告张培英、卢纪根虽辩称本案款项系利息、被告实际并未收到,但因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培英、卢纪根应归还原告方伟杰借款66000元,支付利息748元,合计66748元,并支付66000元借款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伟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依法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张培英、卢纪根负担。上诉人张培英、卢纪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月初,上诉人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通过侄子张春新介绍,认识杨滨,并与杨滨达成口头协议,由杨滨借款给上诉人60万元,借期为2个月,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1%,第一个月利息66000元由杨滨在交付本金60万元时当场扣除。之后没几天,上诉人张培英在杨滨提供的书面民间借贷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也签字按手印。2010年1月18日下午,上诉人张培英与张春新一起到中国银行永昌支行,杨滨从该行取出存款后,按约定交付上诉人张培英267000元,随后又到建设银行东风支行取出267000元交给张培英,张培英又交给张春新,张春新存入自己帐户内。这样,上诉人张培英2010年1月18日实际收到杨滨交付的借款数额是534000元。到了第二个月,上诉人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杨滨多次用电话向上诉人张培英催讨。2010年3月1日,上诉人张培英、卢纪根一起到杨滨开办的礼品店内,在杨滨事先准备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将上述第二个月的利息66000元确定为借款本金。二、由于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讼争的借款66000元实系双方另一借款案中的利息款项,上诉人依法不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伟杰公司答辩称:两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过两次款项,第一次是60万元,第二次是66000元,本案是第二次借款,两上诉人在当天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就收到了被上诉人66000元的现金,并在借条上注明收到66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2010年1月18日的民间借贷协议和张培英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实为另一笔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被上诉人起诉两上诉人另一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中的66000元是另案中的6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66000元借款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卢纪根出具的收据,该些证据已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两上诉人虽辩称本案借款实为另一笔6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两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属实,也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利息,本案的借款关系仍然成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上诉人张培英、卢纪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