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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郑甲、郑与叶某某、郑甲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郑甲、郑,叶某某,郑甲,郑乙,郑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义乌市××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被告郑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叶某某、郑甲、郑乙、郑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郑甲、郑乙、郑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叶某某的丈夫柯功名(已死亡),在被告叶某某、郑甲、郑乙及配偶郑丙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日期到2010年5月1日止,月利率6.48‰,按季结息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万元,目前借款人已死亡,借款人之妻被告叶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利息且未按期清偿其他到期债务。被告郑甲、郑乙、郑丙也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复息(截止2010年5月1日止为5325.85元),之后利息和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某某、郑甲、郑乙、郑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某系柯功名(于2010年1月5日死亡)之妻。2009年11月4日,柯功名向原告浙江义乌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柯功名向原告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郑甲、郑乙、郑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9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柯功名发放贷款40万元。柯功名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0年5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罚息5325.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普通贷款开户发放凭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柯功名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叶某某、郑甲、郑乙、郑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柯功名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该借款系被告叶某某与柯功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柯功名因故去世,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郑乙、郑丙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罚息5325.85元(已算至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甲、郑乙、郑丙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