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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与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葛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童中路。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为与被告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马金××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清偿日期为2010年4月20日。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葛某某归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但有借款500元及利息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本金5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7月9日,利息13.22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6.637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葛某某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马金××借款2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2009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1500元及利息,但之后的借款本金500元及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葛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5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7月9日利息13.22元,其余利息2010年7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雪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