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超机械厂与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超机械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61号原告杭州××超机械厂,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投资人金某某。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杭州××超机械厂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超机械厂诉称:2008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950m3粉煤灰储料库制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容积为950m3粉煤灰储料库两只,总价款为135000元。被告已于2008年5月底前陆续支付给原告价款93000元,尚欠价款42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214.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2000元。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14.20元利息,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原告杭州××超机械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950m3粉煤灰储料库制作协议》、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杭州萧山矿山机械厂提供的储料库图纸以及用料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目前尚欠原告价款4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前三份证据无异议,但对用料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950m3粉煤灰储料库制作协议》、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杭州萧山矿山机械厂提供的储料库图纸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用料清单,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超机械厂价款42000元。如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