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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张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宋国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宋国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张商初字第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号。负责人胡维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荣。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宋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04年4月5日,被告李道亮与原告签订龙卡领用合约,并在原告处办理了贷记卡,卡号为20×××54。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时透支后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截至2009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21561.00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宋国荣为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21561.00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自2009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起诉后,撤回了对被告李道亮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3000元变更为2000元。被告宋国荣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5日,被告李道亮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卡号为:20×××54。被告开卡消费后,曾透支消费,截止2009年12月13日,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21561.00元。宋国荣为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另查明,原告在此次诉讼中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客户欠款明细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持卡人还款查询表、龙卡贷记卡保证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其支付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情况,能够认定被告李道亮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后,因透支消费,导致欠原告透支本息21561.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李道亮理应将此款归还原告。按照宋国荣与原告签订的龙卡贷记卡保证协议,被告宋国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李道亮违约所造成,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其主张权利属于正当、合理的行为,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费;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代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透支款本息21561.00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至2009年12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宋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徐 鹏代理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娜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