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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施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道与蒋某某、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施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道,蒋某某,施某某,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6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施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3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蒋某某无证驾驶浙b×××××中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15时20分许,行经104国道平阳县昆阳镇九凰隧道内路段,车身右侧刮碰前方靠右侧同向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左侧,造成杜某某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伤残情况经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和10级伤残。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849.64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施某某书面答辩称:浙b×××××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09年3月1日卖给何某某,该车的占有、使用等支配该车的运营均归属于买受人何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自己与何某某就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无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浙b×××××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09年4月7日卖给被告王某某,自己对车辆失去控制,事故发生的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不合理之处应予以剔除。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杜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表、驾驶证、车辆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资格;3、平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4、不予调解告知书,以证明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的事实;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6、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7、医疗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诊断结果情况;8、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9、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支出;10、司法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11、瑞安市第五中学证明一份、工资册各若干份,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及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的事实;12、协议书、施某某、何某某询问笔录各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转让情况;13、蒋某某询问笔录,以证明车辆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原告杜某某上述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某对第1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已67岁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否则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施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于2009年3月1日转让给被告何某某事实。原告及被告何某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将肇事车辆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原告对其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于2010年6月18日向蒋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及依职权向平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蒋某某的讯问笔录,蒋某某在二份笔录中均陈述浙b×××××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某某,自己是受王某某雇佣。原告对二份笔录中蒋某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11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从1998年2月开始一直在瑞安市第五中学作临时工员,且2009年月工资为1250元,该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归纳当事人上述诉辩主张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下午,被告蒋某某无证驾驶浙b×××××中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驶往苍南县龙港镇方向,15时20分许,行经104国道平阳县昆阳镇九凰隧道内路段,车身右侧刮碰前方靠右侧同方向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造成杜某某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35083.88元,原告伤情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8级伤残和10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通过其妻子李小孩向原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杜某某从1998年2月开始一直在瑞安市第五中学作临时工员,2009年月工资为1250元,并以此作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另查明,浙b×××××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施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将该车转让给何某某,何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将该辆车转让给王某某,王某某雇佣蒋某某驾驶该辆货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其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驾驶员蒋某某负全部责任,杜某某无责任。本案肇事驾驶员蒋某某受雇于车主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或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驾驶人蒋某某为雇员,其雇主为车辆所有人王某某,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负连带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和中间购买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施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瑞安市第五中学工作,并以此为生活的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083.88元;2、护理费7500元(100天×7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天);4、误工费8416元(202天×1250元÷3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瑞安第五中学工作,月工资为1250元;5、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6、伤残赔偿金102381.76元(24611元/年×13年×32%);7、精神抚慰金7000元;8、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为166781.64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5000元,故仍需承担的赔偿161781.64元,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其他赔偿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61781.64元;二、被告蒋某某对前款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7元,减半收取1988.50元,杜某某负担238.50元,王某某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97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倪维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