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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鲁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保险××诉讼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17时,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安公路时,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前额部血肿。经住院治疗、门诊复诊,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1080.40元、交通费720元,另产生误工费29490元、护理费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59084.40元。被告保险××系浙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现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的赔偿,应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保险××按照职工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承担医疗费;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为24天的住院期,原告妻子护理,应按每日34.10元计算护理费。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伤害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伤情的误工时间120天,按每日34.1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须依法核实。被告鲁某某辩称:其已赔付7500元,已尽赔偿责任,应由保险××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2.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初诊、复诊的事实。3.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出院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四十八张,证明原告因伤已支付医疗费21080.4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三十八张,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720元的事实。6.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七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009年1月21日至10月22日(276天)、2010年2月17日至4月25日(68天)。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交通费发票须依法核实,认可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2月21日、5月21日、2010年2月2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对其余病情证明书不予认可。被告鲁某某质证意见同被告慈溪支公司质证意见。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并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伤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1080.4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人数,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24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56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及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七份病情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2009年6月21日病历纸系在原病历上添附的,且又无相关的门诊挂号费、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故本院对2009年6月21日的病情证明书不予采信;病历所载2009年8月21日、9月22日的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从形式上看,也系事后添加的,且又无相关的门诊挂号费、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存在右内踝骨、右腓骨两处内固定术,参照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的门诊病历,该日病历反映骨折线已模糊,说明原告术后两个半月骨折愈合良好,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2009年1月21日)后的四个月及拆除内固定手术日后的两个月,按受诉法院地上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误工费15645元。基于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1日17时,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安公路时,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前额部血肿,行内固定手术,于2009年2月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陆某某行门诊。2010年2月17日至2月25日,原告住院治疗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0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2056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系浙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某某已赔付原告7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应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20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001元。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医疗费余额11080.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1440.40元,扣除已赔付的7500元,被告鲁某某再须赔偿394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20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1080.4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11440.40元,扣除已赔付的7500元,被告鲁某某再须赔偿394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元,本院依法收取63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02元、被告鲁某某负担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