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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沈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翁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李某系夫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5万元。2009年6月16日、6月18日,被告沈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30万元、3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2010年4月,原告因自己需要使用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借故不还。另外,该债务系被告沈某某、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沈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李某共同归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辩称,她不认识原告也未曾向原告借款,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借款系被告沈某某个人所借,对此她并不知情,且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属被告沈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6月18日,被告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35万元,并出具二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沈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沈某某、李某于2007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被告李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沈某某、李某虽系夫妻关系,但由于本案借款数额较大,并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清偿借款和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